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尾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年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逾七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此犯行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魚尾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