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並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共計為0.119公克),有該院97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