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滿前壹年之前,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鉅額詐騙所得款項,讓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渠等真實身份,助長詐騙歪風,且告訴人遭詐騙新台幣75000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拘役之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之指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科處拘役之刑,尚嫌過輕等語,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已當庭賠償被害人4萬元,餘款1萬元同意繼續籌款賠償,此且經被害人同意,經載明筆錄在卷,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咸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壹年之前,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壹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