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0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被告雖有入境二次與原告同住在上址,但是均居住短暫時間即回返大陸,嗣被告於93年2月間出境返回大陸,被告離境前並且告訴原告說她不願意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並表示她不適合台灣之生活。被告返回大陸之初,兩造尚有聯絡,惟自93年7、8月間以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上,迄至原告起訴之時,兩造已有約8個月均無聯繫往來,原告曾託人前往大陸地區找被告,但都沒有被告之消息,嗣原告乃於93年6月18日遷移戶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原告現在已經無法找到被告,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高英林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我曾經有看到被告一次,該次是我們一起到劍湖山遊玩,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原告告訴我說他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住處,被告於91年5月27日第一次入境,於91年6月10日出境,嗣又於91年12月27日入境,於92年2月4日出境,第三次乃於93年
2月16日出,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12月6日境信英字第0931123309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三次,此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迄今已有1年餘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又已經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