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良
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上四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謝滿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林威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邱金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吳松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
吳松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謝滿珍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余瑞良為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萬巒鄉○○村村000000
0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為求能順利勝選,竟與邱金寶、林威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余瑞良提供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3年11月27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林威禾住處內,交由林威禾,並囑咐林威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邱金寶發放,林威禾收受該筆款項後,旋即前往屏東縣萬巒○○村鄉○○路○○號邱金寶之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邱金寶,並向邱金寶叮囑「請支持余瑞良,每票1,000元,請幫忙處理」等語,邱金寶收受該筆款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號謝滿珍之住處,囑咐謝滿珍向設籍在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中熟識之7位有投票權人買票,並於投票日支持村長候選人余瑞良,謝滿珍應允後,即與邱金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自邱金寶處收受上開5萬元賄款中7,000元,預定發放與其熟識之7位有投票權人,惟謝滿珍在收受賄款後害怕東窗事發,未將上開7,000元款項轉交與預定買票之有投票權人,因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於103年11月28日7、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
○路○○號吳松河之住處,將4,000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吳松河,並與吳松河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 賴秀香吳松廷吳松水 ),於投票當日支持村長候選人余瑞良,吳松河明知邱金寶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吳松河並與邱金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自邱金寶處收受之4,000元,扣除自身收受之1,000元賄款後,將其餘之3,000元賄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9為緩起訴處分)。
㈢吳松河於收受邱金寶所交付上開賄款時,同時向邱金寶表示
可再提供5位有投票權人名單,並代為轉發賄賂款項,邱金寶即再交付5,000元賄款與吳松河收執,吳松河即與邱金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4、5所示之人(吳 李秀明吳永森 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9為緩起訴處分)。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指揮警方偵辦,經傳喚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 吳李秀明 、吳永森、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到案說明,並自邱金寶、謝滿珍、吳李秀明、吳永森、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處分別扣得邱金寶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款、謝滿珍預備交付之賄款、吳松河所交付之賄款共計50,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7至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余瑞良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4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06至2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7頁;林威禾部分見選他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邱金寶部分見選他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吳松河部分見選他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謝滿珍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選偵51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並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松河賄選之對象吳李秀明、吳永森、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吳李秀明部分見選他卷第90至93頁、第103至106頁;吳永森部分見選他卷第65至69頁、第84至88頁;賴秀香部分見選他卷第6至8頁、第21至25頁;吳松廷部分見選他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2頁;吳松水部分見選他卷第27至30頁、第41至44頁),復有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謝滿珍、吳松河、吳永森、吳松水、吳松廷、賴秀香、吳李秀明、 吳德壽吳復茂吳享整 之個人戶籍資料、林威禾、邱金寶、謝滿珍、吳永森、吳松廷、賴秀香、吳李秀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邱金寶指認吳松河、林威禾、謝滿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4至25頁、第35至36頁、第56至63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8至92頁、第98至100頁、第
117頁、第124至129頁、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
154至156頁、第161頁,選他卷第13頁,選偵51卷第16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2至76頁),尚有被告邱金寶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34,000元、謝滿珍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7,000元、賴秀香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包括吳松河所收受之賄款1票1,000元)、吳松廷所收受之賄款1,00
0元、吳永森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吳松水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吳李秀明所收受之賄款4,000元扣案足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7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5頁、第72至76頁、第93至97頁、第110至113頁、第132至135頁、第
144至148頁、第157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下稱選偵118卷,第28至29頁),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之自白,堪認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余瑞良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透過被告林威禾轉交5
萬元賄款與邱金寶,並囑託邱金寶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發放與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邱金寶乃交付現金共計9,0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吳松河以及共計7,000元與謝滿珍,而囑託吳松河、謝滿珍發放與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謝滿珍尚未將收受之賄款發放,係已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被告吳松河除收受其中1,000元作為自身賄款外,另與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共同基於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將其中3,000元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與吳松河同戶籍之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另將其中2,000元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吳李秀明、吳永森,以每票1,000元代價作為行賄吳李秀明、吳永森之賄款,其餘3,000元部分,透過吳李秀明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戶籍內其餘3位有投票權家屬作為行賄之賄款,據此請託吳松河、吳李秀明、吳永森3人及吳松河、吳李秀明戶籍內其餘具有投票全家屬於上揭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余瑞良,而被告吳松河及吳李秀明、吳永森均知悉被告余瑞良、林威禾及邱金寶或吳松河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涵,仍予收受,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如前述。是核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吳松河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謝滿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見起訴書第12頁),顯屬誤載,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等人正確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此部分瑕疵業已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謝滿珍與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間,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俱為共同正犯。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收受賄賂者吳李秀明於案發後,主動提出自身所收受之賄賂以及尚未對其等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交付之賄款供扣案,足認其等尚未將賄賂轉知或轉交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即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交付之賄賂及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與吳李秀明之同戶籍家屬,可認係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吳李秀明交付與其等家屬之賄選款項,既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均屬階段行為,是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交付與吳李秀明之前開未及轉交於其家屬之賄款,屬預備行為,為其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邱金寶雖囑咐被告謝滿珍向設籍在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中熟識之7位有投票權人買票,支持村長候選人余瑞良,並交付賄款7,000元,惟被告謝滿珍收受賄款後並未將該等款項發放與預定買票之有投票權人,則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及謝滿珍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被告謝滿珍交付與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中熟識之7位有投票權人之賄選款項,亦屬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屬階段行為,是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交付與謝滿珍之前開未及轉交之賄款,亦屬預備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㈤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主觀上係為使被告余瑞良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於2日內,由余瑞良透過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前揭數人收受,自屬為使候選人被告余瑞良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吳松河收受賄賂與投票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於偵查中已就被訴之行賄事實坦承在卷;被告吳松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上揭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業於偵查中、被告吳松河於審判中均已自白,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良係因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惟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孫敏昌 所製作之刑事報告書記載,可知檢舉人已明確指述,被告余瑞良正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買票行為,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員警偵辦本案,是被告余瑞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已於檢舉人檢舉之初即為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知悉,並非因被告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票,然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為交付、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被告吳松河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顯均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惟念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審酌 復衡渠 等5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松河涉犯投票受賄罪以及被告謝滿珍涉犯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被告5人歷此偵審經過,並經此科刑教訓,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被告5人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余瑞良、林威禾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則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
㈨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瑞良等5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既經均本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㈩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⒉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⒊查本件自被告邱金寶處扣案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34,000元及
自被告謝滿珍處扣案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7,000元,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且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⒋被告吳松河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已由賴秀香處扣案),屬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又賴秀香、吳永森、吳李秀明、吳松水、吳松廷5人涉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緩處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49號為緩處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118號卷第31頁至32頁),且該署檢察官並未就上開5人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經本件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14至15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被告吳松河分別向賴秀香、吳永森、吳李秀明、吳松水、吳松廷行賄,而為賴秀香、吳永森、吳李秀明、吳松水、吳松廷收受之各1,000元,以及吳李秀明尚未轉交之3,000元賄賂(共8,000元,均已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另自被告林威禾處扣案之高雄縣燕巢鄉進香名冊1張、SAMG
SUNG牌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威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附表(被告吳松河部分):
┌──┬────┬───────┬──────┬──────────┐│編號│行賄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交付之選││││││舉賄款金額│├──┼────┼───────┼──────┼──────────┤│1│賴秀香│103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10、11時許│硫黃村光復路│點,將1,000元之選舉│││││17號│賄款交付與賴秀香,並││││││與賴秀香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余瑞良。賴秀香明知吳││││││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2│吳松水│103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20時許│硫黃村光復路│點,將1,000元之選舉│││││17號│賄款交付與吳松水,並││││││與吳松水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余瑞良。吳松水明知吳││││││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3│吳松廷│103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20時許│硫黃村光復路│點,將1,000元之選舉│││││17號前庭院│賄款交付與吳松廷,並││││││與吳松廷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余瑞良。吳松廷明知吳││││││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4│吳李秀明│103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中午某時許│硫黃村光復路│點,將4,000元之選舉│││││15號│賄款交付與吳李秀明,││││││並與吳李秀明約定其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於投票││││││當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余瑞良。吳李秀明明││││││知吳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惟││││││除吳李秀明自身收受之││││││1,000元外之其餘賄款││││││,吳李秀明均未轉知及││││││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家屬。│├──┼────┼───────┼──────┼──────────┤│5│吳永森│103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11時許│三溝水「元帥│點,將1,000元之選舉│││││廟」前│賄款交付與吳永森,並││││││與吳永森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余瑞良。吳永森明知吳││││││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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