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瑋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提起公訴,於10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刑事案件審理乙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則檢察官再於103年8月5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