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子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50、14555、14556、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傅子安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其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 林潣姍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卡,分別插入設置在不詳地點之板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兆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該等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林潣姍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8,900元。嗣因部分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調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查訪結果,獲悉傅子安涉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嫌疑,旋即前往傅子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2租住處埋伏守候,而傅子安自友人 王相雄 處得知此情,旋致電向該分局警員表示將主動到案,並於99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至該分局,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該分局警員承認係附表編號3、4、5、7、8、9、10、13、14、17、18所示竊案之行為人而自首,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上址租住處查扣其所有之外套、T恤及牛仔褲各1件後,轉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調查訊問,傅子安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再坦承係附表編號15、16、21、22所示竊案之行為人而自首,其後又陸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警員承認係附表編號1、2、11、12、
19、20所示竊案暨詐取存款案之行為人而自首。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子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處分部分贓物之金揚銀樓店員詹秀玲、榮昇銀樓店員 洪如足 、金大福銀樓負責人 蕭國書 、裕生銀樓店員 張秀美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0至64頁),且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9年4月15日三重營字第09900012701號函暨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買匯水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除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中第1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2、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踰越住宅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油壓剪、鐵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1、3、4、6、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11、16、17、21所為,均係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8、9、12、14、18、19、20所為,均係犯同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0、13所為,均係犯同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同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款,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磚塊毀越房屋鐵窗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暨如附表編號17所示以石塊毀越房屋門扇入內行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時、地,分持磚塊、石塊毀越安全設備或門扇入室行竊,自無攜帶兇器可言。公訴意旨謂被告於附表編號5、17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尚有誤會。
5、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之夜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宅,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行竊,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依卷附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見被告係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之白晝,現身上址附近(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14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當日下午6時許之夜間侵入該址行竊,自難謂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6、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被害人林潣姍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而觸犯四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又其於附表編號4、17、18所示之時、地,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等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7、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1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9、又被告犯附表所示之22罪後,因部分被害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調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查訪結果,獲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嫌疑,旋即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之2租住處埋伏守候,而被告自友人王相雄處得知此情,旋致電向該分局警員表示將主動到案,嗣於99年4月2日凌晨3時許至該分局,即主動向警員自承係附表編號3、4、5、7、8、9、10、13、14、17、18所示竊案之行為人,經警轉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調查訊問後,被告再主動坦承係附表編號15、16、21、22所示竊案之行為人,其後又陸續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警員承認係附表編號1、2、11、12、19、20所示竊案暨詐取存款案之行為人,該等犯罪始為警發覺,此除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劉 子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0頁正、反面)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005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054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3頁),係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是就附表編號1至5、
7至22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10、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行竊,復持竊得之金融卡詐取他人存款,固危害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暨金融信用交易秩序,然犯後自首其中21件犯罪,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外套、T恤及牛仔褲各1件,雖屬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著衣物,惟既非直接供竊盜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傅子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患重病,醫藥費支應困難,經濟壓力嚴重才會因而犯案,被告已深自悔悟,並向警員自首,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足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1犯行已判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犯罪事實一部份判決有罪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依法應不得再追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多次,導致多名被害人損失及居家安全受到威脅,犯罪所生危險程度極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符合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附表標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該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又分屬不同罪名,且該兩罪之犯罪態樣亦迥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無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復依法減輕其刑,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上開空言請求輕判,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本件被告傅子安及檢察官既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等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備註│├──┼───────────────┼────┼───┼────────┤│1│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徒手│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拆卸基隆市○○區○○路○○巷○號│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林潣姍於警│││林潣姍住處氣窗上之紗窗,攀爬、│││訊時之指訴(見基│││踰越該氣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隆地檢署99年度偵│││取林潣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字第2198號卷第30│││160000元、金項鍊1條、身分證1張│││至31頁)、現場照│││、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片(見基隆地檢署│││隆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度偵字第2050│││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商業│││號卷第14至15頁)│││銀行基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②本件符合自首之│││暨金融卡各1枚等物(起訴書附表│││要件│││編號21誤載竊得物品尚包括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2│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12時許,│意圖為自│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陸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林潣姍所有│己不法之│刑肆月│被害人林潣姍於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永│所有,以││訊時之指訴(見基│││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基│不正方法││隆地檢署99年度偵│││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由自動付││字第2198號卷第30│││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萬泰│款設備取││至31頁)、中國信│││銀行)金融卡,分別插入設置於不│得他人之││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詳地點之板信商業銀行、萬泰商業│物││限公司100年4月14│││銀行、兆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日中信銀00000000│││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各該金融卡密碼│││204390號函暨所附│││,致該等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均陷│││交易資料、永豐商│││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100年4月13日永豐│││設備詐取林潣姍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基隆分行(100│││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字第00014號函│││69900元、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存款計新臺幣71000元、臺灣│││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100年4月11日基隆│││9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營密字第00000000│││分行帳戶存款計新臺幣120000元,│││141號函暨所附存│││以上合計358900元(起訴書附表編│││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號21誤載為287900元)│││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年5月11日(100)││││││國世基隆字第29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見原審卷2第257至││││││264頁、第274至││││││275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3│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徒手│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攀爬、踰越基隆市○○區○○路2│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吳竹南 於警│││巷72號2樓吳竹南住處前陽台窗戶│││訊時之指訴(見基│││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吳竹南所│││隆地檢署99年度偵│││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人民幣│││字第1938號卷第22│││約4000元、新臺幣約10000元、黃│││至24頁)、監視器│││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等物│││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70、71││││││、103頁)、扣案││││││之外套、T恤、牛││││││仔褲各1件(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69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4│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腳│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踢倒基隆市○○區○○街○○○號潘│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潘 惠婉 於警│││惠婉住處後方廚房窗戶上裝設之冷│││訊時之指訴(見基│││氣機,再徒手攀爬、踰越該窗戶安│││隆地檢署99年度偵│││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 潘惠婉 所有│││字第1938卷第25至│││之現金新臺幣約4000元、黃金戒指│││26頁、臺北地檢署│││1只、金項鍊2條、手鍊1條、金耳│││99年度偵字第│││環3個等物,復接續竊取潘惠婉所│││14555號卷第21頁│││有、置於屋外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現場照片(見│││騎乘逃逸│││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72至74、10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39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③贓車已尋獲│├──┼───────────────┼────┼───┼────────┤│5│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2時許,撿拾│毀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地面上之磚塊,敲擊、毀壞基隆市│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吳靜怡 於警││○○○區○○街115之1號吳靜怡住處│││訊時之指訴(見基│││後方鐵窗,再徒手攀爬、踰越該鐵│││隆地檢署99年度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吳靜怡│││字第1938號卷第27│││所有之戒臺1個、戒指1只等物│││至28頁)、現場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05、117至││││││118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6│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徒手攀│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爬、踰越基隆市○○區○○路○巷│設備竊盜│刑捌月│被害人 焦芳玲 於警│││12號焦芳玲住處浴室窗戶安全設備│││訊時之指訴(見基│││,侵入屋內竊取焦芳玲所有之液晶│││隆地檢署99年度偵│││電視1台、數位相機1台、女用手錶│││字第1938號卷第29│││1支、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125000│││至31頁)、證人即│││元等物│││搭載被告前往該址││││││附近巷口之計程車││││││司機 楊曆權 、在該││││││址附近巷口搭載被││││││告離去之計程車司││││││ 機丁鎂慧 於警訊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46至53││││││、145至146、153││││││至15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06││││││、119至120、140││││││至143頁)││││││││││││②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7│於99年1月22日上午約11時許,乘│竊盜│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基隆市○○區○○路○巷○號鐵工廠││刑叁月│被害人 江福 貴於警│││之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守之機,侵│││訊時之指訴(見基│││入其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員工江福│││隆地檢署99年度偵│││貴所有、置於冰箱上之機車鑰匙1│││字第1938號卷第32│││支,續以該鑰匙發動、竊取 江福貴 │││頁)、現場照片(│││所有、停放在該工廠前之車號000-│││見基隆地檢署99年│││168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75至77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8│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 張萬盛 於警│││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設備竊盜││訊時之指訴(見基│││器1支,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隆地檢署99年度偵│││基隆市○○區○○街○○巷3之24號│││字第1938號卷第33│││張萬盛住處,利用該油壓剪毀壞該│││至34頁)、現場照│││址屋後之鐵門,再踰越該鐵門安全│││片及監視器影像翻│││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張萬盛所有之│││拍照片(見基隆地│││液晶電視1台、金戒指3只、鑽戒1│││檢署99年度偵字第│││只等物│││1938號卷第106、││││││107、121、122、││││││127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9│於99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 詹清 祥於警│││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設備竊盜││訊時之指訴(見基│││器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隆地檢署99年度偵│││118之2號 詹清祥 住處,利用該油壓│││字第1938號卷第35│││剪毀壞該屋鐵窗,再攀爬、踰越該│││至36頁)、現場照│││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詹清│││片(見基隆地檢署│││祥所有之服務證1張、現金舊臺幣│││99年度偵字第1938│││500餘元、新臺幣60元、舊美鈔10│││號卷第78、79、│││餘元、黑色背包1只、金鐲1只等物│││108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0│於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徒手│踰越牆垣│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攀爬、踰越基隆市○○區○○街16│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葉順義 於警│││巷2號葉順義住處圍牆,侵入屋內│││訊時之指訴(見基│││竊取葉順義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隆地檢署99年度偵│││10000元│││字第1938號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80、109、││││││123、124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1│於99年1月29日中午約12時許(起│毀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訴書附表編號20誤載為下午6時許│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鄭敏德 於警│││),利用不詳鐵器,毀壞基隆市信│││訊時之指訴(見基│○○○區○○路○巷(起訴書附表編號│││隆地檢署99年度偵│││20誤載為7弄)85號2樓鄭敏德住│││字第2198號卷第25│││處後門鐵窗,再攀爬、踰越該鐵窗│││至26頁)、監視器│││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鄭敏德所│││影像翻拍照片(見│││有之現金新臺幣約2800元│││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14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2│於99年1月29日中午12、1時許(起│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上午11時40│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 林明弘 於警│││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設備竊盜││訊時之指訴(見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隆地檢署99年度偵│││性之鐵撬兇器1支,前往基隆市信│││字第2198號卷第23│○○○區○○路○巷○○弄○○號林明弘住│││至24頁)、監視器│││處,利用該鐵撬毀壞該址鐵窗,再│││影像翻拍照片(見│││攀爬、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基隆地檢署99年度│││屋內竊取林明弘所有之酒類18瓶│││偵字第2198號卷第│││、鑽戒1只、紅寶石項鍊1條、金飾│││33至36頁)│││1批等物│││││││││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3│於99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徒手│踰越牆垣│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攀爬、踰越基隆市○○區○○路│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葉芷禎 於警│││292巷19號葉芷禎住處圍牆,侵入│││訊時之指訴(見基│││屋內竊取葉芷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隆地檢署99年度偵│││18800元、金戒指1只等物│││字第1938號卷第39││││││至40頁)、現場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113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4│於99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彭 清樹 於警│││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兇器│設備竊盜││訊時之指訴(見基│││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28│││隆地檢署99年度偵│││巷8號 彭清樹 住處,利用該鐵撬毀│││字第1938號卷第41│││壞該址2樓之鐵窗,再攀爬、踰越│││至42頁)、現場照│││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彭│││片(見基隆地檢署│││清樹所有之手錶1支、黃金約4兩、│││99年度偵字第1938│││現金新臺幣10000元等物(起訴書│││號卷第81、82、84│││附表編號10漏載現金新臺幣10000│││至96、110頁)│││元)│││││││││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5│於99年2月24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踰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徒手拆卸基隆市○○區○○路23│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劉育鑫 於警│││號1樓之2劉育鑫住處浴室氣窗,再│││訊時之指訴(見基│││攀爬、踰越該氣窗安全設備,侵入│││隆地檢署99年度偵│││屋內竊取劉育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字第2050號卷第20│││8500元│││至2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11、││││││12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6│於99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利用│毀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不詳器具毀壞基隆市○○區○○街│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姜大春 於警│││77巷13號底4層姜大春住處鋁門,│││訊時之指訴(見基│││再踰越該鋁門安全設備,侵入屋內│││隆地檢署99年度偵│││竊取姜大春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字第2050號卷第22│││車1台│││頁正、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場照片(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卷第13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17│於99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撿拾地│毀越門扇│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面上之石塊,敲擊、毀壞基隆市暖│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高浚 貿於警│○○○區○○街○○號房屋之玻璃木門,│││訊時之指訴(見基│││再踰越該門扇,侵入屋內竊取高浚│││隆地檢署99年度偵│││貿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字第1938號卷第43│││臺幣2500元,繼而乘 高浚貿 之胞弟│││至44頁)、現場照│││ 高振程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片及贓車照片(見│││高浚貿)停車後疏未取下機車鑰匙│││基隆地檢署99年度│││之機,發動、竊取高振程所有(起│││偵字第1938號卷第│││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高浚貿所有│││111、125、126、│││)、停放在屋外之車號000-000號│││128頁)│││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③贓車已尋獲│├──┼───────────────┼────┼───┼────────┤│18│於9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劉 聖甫 於警│││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設備竊盜││訊時之指訴(見基│││器1支,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隆地檢署99年度偵│││路101號 劉聖甫 住處,利用該油壓│││字第1938號卷第45│││剪毀壞該屋鐵窗,再踰越該鐵窗安│││頁)、現場照片及│││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劉聖甫所有│││贓車照片(見基隆│││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金項鍊1條│││地檢署99年度偵字│││、金戒指5只、機車鑰匙1支等物,│││第1938號卷第97至│││續以該竊得之鑰匙,發動、竊取劉│││102、112頁)│││聖甫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號000-││││││DGD號重型機車1台(起訴書附表編│││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號12誤載為利用劉聖甫機車鑰匙未│││要件│││拔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竊取高浚貿││││││所有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③贓車已尋獲│├──┼───────────────┼────┼───┼────────┤│19│於99年3月11日下午約3時許,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 林妡 憶於警│││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設備竊盜││訊時之指訴(見基│││器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隆地檢署99年度偵│││455巷34號1樓住宅,利用該油壓剪│││字第2143號卷第8│││截斷、毀壞該址浴室鐵窗,再攀爬│││至9頁)、現場照│││、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片(見基隆地檢署│││竊取 林妡憶 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及│││99年度偵字第2143│││其胞兄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號卷第6頁)│││載為林妡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5000元暨其胞妹所有(起訴書附│││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表編號17誤載為林妡憶所有)之筆│││要件│││記型電腦1台等物││││├──┼───────────────┼────┼───┼────────┤│20│於99年3月16日下午約4時許,攜帶│攜帶兇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毀越安全│刑伍月│被害人林 陳碧珠 於│││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兇器│設備竊盜││警訊時之指訴(見│││1支,前往基隆市○○區○○街○巷│││基隆地檢署99年度│││1號住宅,攀爬、踰越屋後圍牆,│││偵字第2143號卷第│││再利用該鐵撬毀壞房屋後門上之鐵│││10至11頁)、現場│││網,伸手、踰越該鐵網安全設備開│││照片(見基隆地檢│││啟後門,侵入屋內竊取 林陳碧珠 之│││署99年度偵字第│││婆婆(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林│││2143號卷第7頁)│││陳碧珠)所有之金戒指1只│││││││││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21│於99年3月24日下午約4時許,利用│毀越安全│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鐵條毀壞基隆市○○區○○街○巷│設備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許惟翔 於警│││26號許惟翔住處3樓陽臺之鐵門鎖│││訊時之指訴(見基│││,踰越該鐵門安全設備,侵入屋內│││隆地檢署99年度偵│││竊取許惟翔所有之金飾約5兩、佛│││字第2050號卷第23│││像玉墜1個、鑽戒2只、現金新臺幣│││至26頁)、現場照│││6000元等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片(見基隆地檢署│││載竊得物品尚包括人民幣2000元)│││99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第27至34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22│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11時許,│踰越門扇│有期徒│①相關證據方法:│││徒手攀爬基隆市○○區○○路○○巷│竊盜│刑肆月│被害人 莊金 水於警│││41之7號 莊金水 住處大門上方縫隙│││訊時之指訴(見基│││而踰越該門扇,侵入屋內竊取莊金│││隆地檢署99年度偵│││水所有之現金美金800元、港幣│││字第2050號卷第35│││9200元、人民幣約3000元、新臺幣│││至37頁)、現場照│││約50000元、舊臺幣約4000元、嬰│││片及監視器影像翻│││兒戒指、金牌及手鍊合計約2兩等│││拍照片(見基隆地│││物│││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第16、17││││││、40頁)││││││││││││②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