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姜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姜和前 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
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7號裁定,將前述傷害案件減刑後,與前述妨礙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7日以無庸再執行其餘刑期結案。姜和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戶, 陳富美 於96年底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並與其夫 楊馥謙 遷入居住。詎姜和竟為下列行為:
㈠姜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
北市○○○路○段○○○巷○○號4樓陳富美住處門口,對楊馥謙及在楊馥謙身後之陳富美恫稱:「3樓的天花板有打洞,2樓的遮雨棚有洞,你們要負責,如果不負責的話,就要你們好看,走著瞧」等語,使楊馥謙、陳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姜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13時40分
許,在上開住處門口,以紅色油漆在該公寓住戶得以共見之鐵門及周邊木框上漆寫「支那豬、台灣狗、狗膽好大、在3樓天花板打洞」等文字,使陳富美所有之鐵門、木框之裝飾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美,並致生損害陳富美之名譽感情。
㈢姜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黑
色油性簽字筆在上開木框上書寫「58號2樓塑膠遮雨板多處破洞、要求賠償、移開吊掛在58號3樓窗戶前的電纜線、58號3樓天花板被開洞灌水泥、要求賠償」等文字,使木框之裝飾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美。
㈣姜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下午6時37
分許,以黑色油性簽字筆在上開鐵門及木框上書寫「台灣狗、賠償58號2樓、移開吊掛經過58號3樓的電纜、台灣狗你敢在58號3樓打洞、賠我損失」等文字,使鐵門及木框之裝飾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美,並致生損害陳富美之名譽感情。
㈤姜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凌晨0時11
分許,以黑色油性簽字筆在上開鐵門上書寫「台灣狗、你敢壓罷」等文字,使鐵門之裝飾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美,並致生損害陳富美之名譽感情。
案經陳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係成立加重誹謗罪,而向檢察官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惟被告所涉實為公然侮辱罪(詳如後述),告訴人雖誤認所告訴之罪名,但已陳述告訴之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應認告訴人對事實欄之㈡、㈣、㈤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亦已合法提出告訴。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和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美國人,在臺灣只講英文,不可能用國語恐嚇告訴人,伊亦未使用紅色油漆在告訴人大門及門框上書寫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之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美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1345號卷第36至37頁、第52頁、原審卷第195頁至198頁),核與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揭他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美國人,在臺灣只說英文,不可能用國語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在原審法庭既能以國語答辯及陳述意見,足認其以國語溝通並無窒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之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美於警詢時、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上揭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2頁、第36頁、原審卷第195至198頁),核與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揭他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20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鐵門及木框照片各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4至9頁)。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之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美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上揭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195至198頁),核與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200頁)相符,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文字係其書寫無訛(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木框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63頁)。
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之㈣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美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上揭他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195至198頁),核與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揭他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20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鐵門及木框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64頁)。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之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美於原審審理時
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核與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揭他字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20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鐵門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65至66頁)。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楊馥謙、證人陳富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雖以
松香水擦拭油漆、油性簽字筆跡,仍無法完全清理乾淨,還是會留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8頁、第199頁背面),並有鐵門及木框污損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有之鐵門、木框確遭油漆、油性筆塗寫,而喪失裝飾美觀之效用甚明。又「支那豬」、「台灣狗」、「狗膽好大」、「你敢壓罷」等文字,係使人難堪之不當文字,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又被告在公寓住戶得以共見之上開鐵門及木框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書寫告訴人姓名,仍係公然侮辱可得特定之住戶(即告訴人)。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委員會主委 陳清秀 ,證明其檢舉陳富美、楊馥謙施工造成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受損,並聲請調閱相關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但查,告訴人陳富美、證人楊馥謙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告訴人係買入他人裝潢好之房屋,甫搬入即遭被告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第198頁背面)。參以,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接獲被告檢舉後,曾於98年5日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並未發現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有地板打洞情事,且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屋主並不在台灣,檢舉人非所有權人,乃決定不再受理該檢舉等情,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第32頁)。況被告檢舉告訴人陳富美施工造成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乙事,亦無解於被告前揭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姜和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但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依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事實之內容,從客觀方面,妥為認定。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書寫之「支那豬」、「台灣狗」、「狗膽好大」係抽象的謾罵,而「在3樓天花板打洞」一語,僅能使一般人設想4樓住戶與3樓住戶間有施工之糾葛,並不至於認為4樓住戶有何社會可非難之惡行,4樓住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尚不至於因此即有遭受貶損之危險,本諸刑罰之謙抑性,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事實欄之㈣部分:「台灣狗」係抽象的謾罵,而「賠償58號2樓、移開吊掛經過58號3樓的電纜、你敢在58號3樓打洞、賠我損失」一語,僅能使一般人設想4樓住戶與3樓住戶間有施工及損害賠償之糾葛,並不至於認為4樓住戶有何社會可非難之惡行,4樓住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亦不至於因此即遭受貶損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事實欄之㈤部分:「台灣狗、你敢壓罷」純屬抽象的謾罵。是被告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以1行為恐嚇楊馥謙、告訴人陳富美2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之㈡、
㈣、㈤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公然侮辱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之㈡至㈤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之毀損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之㈠至㈤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
1行為恐嚇楊馥謙、告訴人陳富美2人,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之㈡至㈤部分,均誤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證人楊馥謙(證人楊馥謙非毀損罪之被害人,亦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人),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欄之㈡、㈣、㈤部分,均誤認被告成立加重謗誹罪,且誤認告訴人未對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合法告訴,均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之㈢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成立加重謗誹罪(詳如後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同棟住戶楊馥謙與告訴人,並屢次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周邊木框上書寫文字謾罵告訴人,且拒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部分犯罪事實較原判決之認定有所減縮或罪名較原判決之認定為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8
年12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黑色油性簽字筆在上開木框上書寫「58號2樓塑膠遮雨板多處破洞、要求賠償、移開吊掛在58號3樓窗戶前的電纜線、58號3樓天花板被開洞灌水泥、要求賠償」等文字,足以損害於陳富美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僅能使一般人設想4樓住戶與3樓住戶間有施工及損害賠償之糾葛,並不至於認為4樓住戶有何社會可非難之惡行,4樓住戶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尚不至於因此即遭受貶損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罪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4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富美之外出鞋及拖鞋各1雙(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至上開住處屋頂,將該等鞋子丟下,而該外出鞋1支及拖鞋1雙掉落至告訴人住處後陽台,另1支外出鞋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富美、證人楊馥謙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拿走拖鞋及便鞋各1雙,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鞋子拿到樓頂,丟進4樓之廚房陽台,結果1隻鞋子不小心掉到公寓樓下云云。經查: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證稱:98年4月19日被告拿我們放在門口的拖鞋及陳富美的外出鞋,3到5分鐘後就聽到伊家陽台有撞擊聲音,伊在陽台發現那雙拖鞋及陳富美的1隻外出鞋,另1隻外出鞋在1樓的陽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陳富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經過伊同意,拿走伊放在門外的兩雙鞋子,1雙拖鞋與1隻外出鞋掉回伊家陽台,但有1隻外出鞋掉在天井,伊推測應該是被告拿到樓上往下丟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放在門外之鞋子2雙,並至樓頂往告訴人住處陽台丟,其中1隻外出鞋不慎掉入樓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將上開鞋子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時點,應以拿取他人之物行為當下判斷之,縱使被告拿取鞋子後隨即丟棄,但其取走鞋子當下,即已先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後才為丟棄之行為,不能以占有的時間長短遽認被告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走放在門外之鞋子2雙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取得鞋子後,旋拿到樓頂往告訴人住處陽台丟,實難認被告有將鞋子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05條、第354條、第30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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