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 楊芝瑜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楊芝瑜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楊芝瑜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分局前搭乘計程車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於搭乘過程中,請該計程車司機彭文勝於新北市○○區○○路之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超市)前暫停後進入頂好超市,嗣計程車司機於聲請人下車後質疑其車上零錢遺失,旋即報警處理,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經執行逮捕員警 邱冠維郭鐘鴻 到院證述甚明。復執行逮捕員警當場另調閱頂好超市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聲請人另涉嫌於頂好超市內竊取海苔壹包,故於103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執行逮捕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邱冠維、郭鐘鴻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復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
2張及統一發票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後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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