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春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卓春城被訴過失傷害罪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春城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往忠孝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與忠孝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而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游景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游景升人車倒地,並受有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 游美緞 已於103年11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且經告訴人游景升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確認),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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