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嘉評被訴過失傷害罪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評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上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壢市青埔高鐵站方向行駛,途經高鐵北路與青昇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欲駛入青昇路,適有由告訴人 杜健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中壢市○○○路往中壢市青埔高鐵站方向駛至高鐵北路與青昇路路口時,二車發生踫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側踝閉鎖性骨折與腓骨外側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杜健毅已於10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