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龍
黃清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
3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龍、黃清俊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4樓之鄰居,其2人於民國10
3年3月9日17時許,在上址5樓門口處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王永龍、黃清俊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對方臉部、脖子等處,並互相拉扯及推擠,造成被告黃清俊受有左側眼眶與鼻樑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永龍則受有右側頸部挫傷2公分及左側頸部挫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永龍、黃清俊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王永龍、黃清俊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永龍、黃清俊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