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玉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玉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略載:其雖領取告訴人 陳秀梅 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3,000元屬實,然事前已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由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其,其從未向告訴人佯稱要匯入100,000元至伊之帳戶,告訴人所述並非真實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廖玉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玉碧於民國95年間因群眾運動結識陳秀梅,然活動後即未再聯絡,而於97年7月間某日,廖玉碧經由報紙廣告得知以自己名義供他人購買房子而取得貸款即可獲取報酬之管道後,明知其並無購屋之能力且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貸款,竟思以取得其他信用良好之人之相關證件代為出面辦理以獲取上開報酬,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與陳秀梅聯繫,不僅刻意對陳秀梅隱匿其自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及希冀藉由陳秀梅名義辦理貸款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實情,甚且向陳秀梅佯稱其自身欲購買房屋,然因其與家人名下均已有房屋,如果再以自己名義購買將遭課以較高的稅金,希望借用陳秀梅之名義購買房屋,俟事成後將支付100,000元以為報酬等語,而要求陳秀梅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信用良好證明等文件,致陳秀梅誤認廖玉碧具有購屋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即應允之,並於97年9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旅社內,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信用良好證明及其所申辦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廖玉碧。而廖玉碧向陳秀梅詐得上開文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經陳秀梅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13,000元之款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秀梅以將來給付之10萬元報酬需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為由,要求陳秀梅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陳秀梅因信任廖玉碧而不疑有他即告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廖玉碧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旋於當日即97年9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某時,未經陳秀梅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內,鍵入陳秀梅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該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廖玉碧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帳戶款項之持卡人,即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3,000元。
四、被告提起上訴,援引於第一審之抗辯,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犯行。惟查:原審判決乃基於以下理由,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見報紙廣告而得知以自己名義供他人購買房子取得貸
款即可獲取報酬之管道後,為獲取該報酬即向陳秀梅表示欲以陳秀梅之名義購買房屋而向陳秀梅取得陳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信用良好證明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經陳秀梅告以提款卡密碼後即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3000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儲字第0990002702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24至25、31至33頁),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陳秀梅詐得陳秀梅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
信用良好證明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於95年間在台北市參加倒扁活動時認識的,之後有1年半的時間沒有聯絡,是到97年7月間被告為了要買房子的事才打電話找伊,被告跟伊說要買1間房子,但是因為被告的家人都有買房子,再買的話稅會課的很重划不來,所以要以伊的名義去買,並要給伊賺10萬元的佣金,但是要伊交付包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戶籍謄本等文件給伊,並要伊去拿信用良好的證明,伊當時半信半疑,但後來還是相信被告,所以於97年9月28日就在中壢市的中央大旅社將上開證件及文件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5至7、21至23頁,原審易緝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伊當時是看報紙說買房子可以賺錢,對方說要信用良好沒有不良紀錄就可以辦理貸款,但因伊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跟對方簽約,所以就找陳秀梅來做伊的人頭,並答應給陳秀梅100,000元,伊當時並不是因為自己要買房子,而是因為看報紙想要賺取超貸的300,000元而已,且伊並沒有跟陳秀梅講到伊看報紙買房子可以賺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陳秀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要買房子的打算及被告有無資力可以買房子,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買房子的意思,就不會將證件、金融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及證人 劉又瑛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聽說被告自己要買房子,只有聽被告說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所以要找陳秀梅來買房子,當時被告並沒有不動產,也沒有資力去買房子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16至119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購買房屋之意願及資力,並刻意對陳秀梅隱匿其自身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及希冀藉由陳秀梅名義辦理貸款而從中獲取利益之實情,甚且對陳秀梅謊稱因其與家人名下已有房屋,如再以其等名義購買房屋將遭課以較高的稅金等語,然此顯已致陳秀梅誤認其具有購屋之意願及能力,始同意借名購買房屋及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文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堪認被告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使陳秀梅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件、文件及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要騙陳秀梅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向陳秀梅騙取提款卡密碼,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僅
有之13,000元款項等情,亦據證人陳秀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時,被告就說因為以後100,000元要匯到伊上開郵局帳戶內,所以要伊將提款卡密碼告訴被告,當時伊帳戶內有13,000元,伊想一個人的人格不只值13,000元,被告不可能會盜領裡面的錢,伊也有這樣跟被告說,被告還笑笑地說不會做這種事,就將提款卡密碼告訴被告,但伊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領取該帳戶內的款項,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領取該帳戶內的款項。後來伊為了配合被告就待在中央大旅社,並一直問被告買房子的事進行的如何,被告都說進行中,還說伊交給被告的東西放在被告兒子哪裡,過了20幾天後,伊覺得怪怪的,就先回去基隆,約在10月20幾日伊就到台北郵政總局去查,才發現伊帳戶內僅有的13,000元被盜領了,伊因為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伊的證件去做什麼事,想要保護自己就直接去報案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易緝卷第95至99頁),況倘被告當時係欲將報酬匯至陳秀梅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僅需取得陳秀梅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即可,尚無需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以此為由要求陳秀梅告以提款卡之密碼,足見被告係為藉此向陳秀梅騙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便遂行其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甚明,再倘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事先係取得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地以此為由向陳秀梅騙取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當時係於未經證人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甚明。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陳秀梅表示要辦理貸款需要做一些帳戶往來的明細,且該帳戶內的錢不要跟貸款的錢混在一起,所以先提領出來由伊保管,是經陳秀梅同意後,陳秀梅才告訴伊密碼,伊當時還有寫1份收據給陳秀梅,內容是收到陳秀梅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內的13000元領出來後交由伊保管,陳秀梅要用隨時可以跟伊拿云云(見原審易緝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120頁反面),惟此不僅為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原審易緝卷第97、98頁),且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劉又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陳秀梅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時,伊沒有印象被告與陳秀梅有討論該帳戶內款項要如何處理的事,被告也沒有告訴伊或陳秀梅該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要如何處理,伊雖然有看過被告寫的1份收據,但內容伊只知道是被告有收到陳秀梅的存摺、提款卡等而已,至於13,000元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16至119頁)未合,復細繹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98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第33頁),於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3,000元後並未見有何資金匯入、匯出之交易往來,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所稱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還在找貸款銀行所以還沒有做往來明細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120頁反面),惟倘如被告所言製作往來交易明細係為便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為免銀行發現係虛偽製作之交易明細,自應於申貸前越久之時日即行製作匯入、匯出之交易明細,始更能取信於銀行,甚且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前即應備妥此部分資料,實無於待確定申貸之銀行後始開始製作往來交易明細之可能,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於證人陳秀梅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即已知悉證人陳秀梅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有13,000元之款項,且被告與證人陳秀梅就該帳戶內之金額亦無爭執,倘如被告所辯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僅為製作往來交易明細,其僅需以他筆款項匯入、匯出該郵局帳戶即可,對於證人陳秀梅原存於該帳戶內之13,000元並無妨礙,而無事先提領之必要,再者,該筆13,000元之款項既屬證人陳秀梅所有,且證人陳秀梅亦證述:該13,000元是伊全部的財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9頁),衡情證人陳秀梅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得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全額交由被告保管之可能,益徵被告係於未經證人陳秀梅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五、細繹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犯行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甚詳,經核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均無違,另原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刑亦無失重之不當或違誤,再查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深入剖析論駁在案。被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認定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指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綜上,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