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卓健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
478號,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健中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應從一重依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得以輕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冒名、簽立借據、個人資料字據取信他人,此等與本案相近手法詐取財物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卻於102年4月間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竟於起訴後再犯本件犯行,被告一犯再犯,屢次利用助人者之善念詐取財物,顯無悔意。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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