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榮宗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4月11日18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