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欄增加引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逆向行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一般自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上午時段,行經路段○○○鄉鎮道路,有GOOG
LEMAPS地圖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孫文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祥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豐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祥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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