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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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73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5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本件受害金額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丙○○、乙○○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存卷可參,被害人二人對於本案復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