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蔣敏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EH1310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4058-Z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於111年1月31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潭子街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131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1310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基於法律公平一體性,舉發單位應一併將當時系爭車輛右側白色汽車及白色汽車右前方兩輛機車,以及前方路口計程車及機車舉發處罰。系爭車輛當時所依據行進之燈號非該車輛上方之燈號,應為前方之燈號,如前方燈號亮紅燈,系爭車輛前進至待轉區停止而未有續行前進,並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提供之擷圖照片有變造、偽造之虞,應提供光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行駛至違規地點遇紅燈號誌,仍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前行超越路口停止線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其行為阻礙潭子街人車通行。另人民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第75項,可知系爭違規路口已經舉發機關公告,其舉發程序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按卷附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08463號函檢附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拍攝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時間2022/01/3113:45:27至13:4
5:29時,號牌4058-ZM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街○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沿中山路內側車道前行其車身完全超越路口停止線,並佔據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暫停等情,已妨礙當時潭子街通行之人、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原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進至待轉區停止而未有續行前進,並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照片變造、偽造之虞云云,然互核上開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拍攝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中之號誌、電腦檔案顯示之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與舉發機關111年3月3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08463號函說明內容、臺中市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反面頁、第89頁至反面頁)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符,可證上開照片內號誌、標線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狀態於舉發當時確實存在,並無偽造之跡象;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且舉發機關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舉發機關實無甘冒偽造刑責而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必要,則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照片有變造、偽造之虞云云,無足憑採。
(四)末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再者,與個人無利害關係之事務,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如何執法之主觀公權利。因此,原告受舉發當時其餘違規之車輛,被告如何處理,均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自無解於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應負之罰責。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