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宏總加州社區」管理室內,徒手竊取 鍾謹駿 所有之電茶壺1個得逞。
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徒手竊取 劉育君 所有之鞋子1雙得逞。
㈢、於111年11月28日0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徒手竊取 胡紹冀 所有之假牙1副得逞。
嗣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在張志翔位在上址社區9樓之28號居所內,扣得其所竊得之電茶壺1個、空鞋盒1個(鞋子已不知去向)及假牙1副(已分別發還鍾謹駿、劉育君、胡紹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謹駿、劉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謹駿(見偵卷第59至63頁)、劉育君(見偵卷第65至69頁)、證人 楊朝桂 (見偵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5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悛悔,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取之物分別已發還告訴人鍾謹駿、被害人胡紹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第137頁)存卷可參,至於其餘所竊取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劉育君,被告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另案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本案所涉各犯行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鞋子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劉育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鍾謹駿、被害人胡紹冀,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張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張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張志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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