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學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施學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1段900巷往育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育仁路1段9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亭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仁路1段往金橋路育仁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亭捷因而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訴外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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