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贊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地(即新竹縣○○鄉○○街00號),並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交予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被告之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1至73頁)。
㈡又卷內並未見上訴人陳明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上訴人
於前揭送達時亦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簡字卷第81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12年5月10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之住所、居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竹縣湖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分別加計1日、3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日(為星期五,非假日)。
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0卷第15頁),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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