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勛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啓勛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量刑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尿液檢測之毒品濃度較低、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林啓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77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0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