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煜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煜民未能理性處理問題並妥適控制情緒,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34號被告劉煜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民因不滿隔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花居寵物生活別館,犬吠聲影響其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上開寵物店內,對該店負責人 施甯馨 恫稱:「今天如果說不小心爆炸了不要怪我」、「反正我有前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稱施甯馨,致使施甯馨心生恐懼,足以影響其安全。
二、案經施甯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施甯馨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