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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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邊罵邊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毆打、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64號被告陳志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志賢與 林峻慶 2人各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莊敬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林峻慶主動攀詞質問陳志賢,陳志賢因不滿林峻慶出言尋釁之態度,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幹、干你鳥事啊」、「操他媽的、幹你娘雞掰,你在裝什麼,蛤、我騎摩托車關你鳥事啊」等語辱罵林峻慶,同時徒手毆打林峻慶戴著安全帽之頭部等部位,隨即發生拉扯扭打,致林峻慶受有頭部損傷、左腰拉傷等傷害,並足生損害之林峻慶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嗣經林峻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峻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告訴人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平日素行大致良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衡以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