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霖(原名陳清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口,欲左轉自強四路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謝欣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撞擊,致謝欣芮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