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張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張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張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豑云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香菸1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被告杜張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張鈞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2時58分許止,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許豑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斗內放有香菸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價值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逃逸。嗣許豑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豑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豑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香菸1條,經告訴人許豑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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