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 謝怡安 即法醋手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3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怡安即法醋手作(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0日、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共144萬6,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561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3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6,561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週年利率150萬元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僅繳至111年7月20日44萬9,433元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45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60萬元110年7月8日至116年7月8日僅繳至111年8月8日59萬0,759元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35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50萬元109年10月6日至115年10月6日僅繳至111年9月28日40萬6,369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45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積欠本金144萬6,56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