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住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放置甲基安
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0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
他命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0年5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
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110年4月9日及110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迄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足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酌以被告前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按時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已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足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