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4號原告藍○宗法定代理人 阮氏泉 被告 王文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文億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經改以簡易判決程序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母阮氏泉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阮氏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現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94年11月生,現為17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實無訛(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4號卷第11頁),依民法第12條規定,原告乙○○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 藍建程 及母親阮氏泉共同代理,惟其父親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後,由母親阮氏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上開原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原告乙○○未列載其母阮氏泉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乙○○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上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阮氏泉及其簽名或蓋章,補正狀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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