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邱照驊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邱嘉莉 關係人 魏金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魏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嘉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徐秀賢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照驊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邱嘉莉之兄,相對人邱嘉莉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相對人之母徐秀賢於110年12月5日宣告死亡,現欲辦理徐秀賢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兩造顯有利害衝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魏金蘭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徐秀賢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復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徐秀賢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徐秀賢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有利益相反之情形,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徐秀賢之繼承人為邱照驊、邱嘉莉,是核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雖有兩筆不動產未載明其分割方式,惟考量該兩筆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及被繼承人之持分比例,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不高;另就被繼承人其餘五筆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股票投資及機車部分,於分割後相對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以,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尚符合其應繼分比例,此分割方案就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魏金蘭為相對人之姑姑,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徐秀賢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魏金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成年人之輔助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邱照驊及特別代理人魏金蘭於辦理被繼承人徐秀賢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人邱嘉莉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