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搶奪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撤銷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日(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某時,由年籍不詳綽號「 宏文 」之成年男子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分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mm土造子彈三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直徑八mm改造子彈一顆、直徑九‧一mm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三十八顆,至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房屋住處兜售,然甲○○不欲購買,該「宏文」之人離開後途中適遇警方人員臨檢,為恐被警方臨檢查獲,折返甲○○之上開住處託其保管,甲○○即未經許可,而同時在上址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六顆及子彈半成品三十八顆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六顆(經送鑑試射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三十八顆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改造手槍三把,其中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分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均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均正常,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均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機械性能均正常,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亦具殺傷力;另送鑑制式九0子彈三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點二二子彈一顆,認係口徑
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子彈成品二顆,其中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一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三十八顆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五六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又未經許可同時同地寄藏改造手槍三枝及子彈六顆(公訴人誤載四十四顆,其中三十八顆為半成品,不具子彈完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曾犯竊盜罪、搶奪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撤銷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日(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同時寄藏三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六顆子彈,火力非小,但慮及僅寄藏一天即被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成品)其中三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完畢,足認其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半成品子彈三十八顆鑑定結果,認不具子彈完結構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壹││一│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二│0000000000│枝│壹│││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壹││三│號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四│直徑八.九mm彈頭之│顆│貳│││土造土彈│││├───┼──────────┼────┼───┤│五│制式點二二子彈│顆│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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