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仙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2號、101年度執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仙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仙娣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表編號3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