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刑智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法官李得灶禁止抗告人就前科繼續表示意見,依法審判長不能禁止其有關辯明權利之行使,竟未徵詢陪席及受命法官意見,即自行認定並裁定,有違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及改良式刑事訴訟新制,爰聲請審判長迴避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所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固為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訴訟當事人得請求就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並不妨礙審判長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審判長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並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訴訟程序審理之指揮,並於判決中就當事人聲請事項一併處理。至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係闡述有關證據能力問題,與抗告人所指審判長就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等職權行使,核屬二事。是抗告人所指顯有誤會,所為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乃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法院未准其所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有違司法院行政命令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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