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4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僅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陳明,視為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