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仰賴生活的餐廳生意一落千丈,且便宜變賣求現供給生活,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以及相對人乙○○未盡保護兒童之責任為導致該兒童死亡之最主要原因,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函覆其並未受理聲請人為本件法律扶助之聲請,有該分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七法扶桃鶴字第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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