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經本署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2年易字第7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甲○○於執行強制戒治中,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鈞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
6月之有期徒刑,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21之3號之自宅內,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3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查獲,並經其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94年11月14日晚上7時4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2月7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
2月,並於95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從94年8月間起到94年11中旬止,大均2、3天即施用1次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與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起訴之本件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顯然相同;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係連續進行未中斷;復斟酌毒品施用易致成癮,因認被告此次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部分,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灼然。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後,被告上開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依數罪合併處罰,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