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有以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漏稅物品情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係以卷內之證物即現場相片為據。然本案卷宗內並無現場相片,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時,調取全卷查核無異,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書可稽,依該新證據足證抗告人並未以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裝運酒類、石雕……等漏稅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先後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分別向本院提起抗告,均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九一、五四六號,九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不依首揭說明,予以駁回,而以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抗告人聲請理由所述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未提示證物(即現場相片)令其辨認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尤屬無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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