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再連同編號
四、五所示之罪,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茲抗告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相同之數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係就其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即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宣告刑),與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法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而本件抗告人則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予以減刑,因而聲請就其所減得之刑與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該判決及裁定為憑。此項資料如果無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係以減刑後所減得之刑為基礎,與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係以其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者,似不相同,能否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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