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限制出境,惟抗告人係於得知經通緝在案後,即主動自中國大陸返台投案,且偵審迄今均隨傳隨到,並無逃匿之意;又抗告人在中國大陸深圳市投資泰昂實業有限公司已久,因受限制出境已近半年無法前往處理公司業務,日前接獲公司增資案之通知,必須親自返回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否則將喪失投資權益,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於知悉所涉案件已進入偵查程序,為逃避偵查始出境並滯留中國大陸近一年半,縱嗣經主動投案而撤銷通緝,仍難認無逃匿之虞,且案經第一審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均累犯)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該案正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可藉由遠距視訊與該公司聯繫,或委請代理人前往處理,尚不致影響其投資權益,是所陳各節均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乃駁回所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未斟酌以增加抗告人之具保金額或其他方式以代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可能性,亦有違比例原則及調查未盡等語,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