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殺人未遂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其中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各罪,前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而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各罪所減輕之刑期,依序為六月、六月、七月、二月、三月又十五日,共計二年又十五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前揭資料如果無訛,以原來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六年扣除上開各罪減輕之刑期二年又十五日,抗告人因減刑所得之寬典,似較有期徒刑十五年為低,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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