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而受刑人是否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執行完畢,偽證部分則已聲請再審,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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