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灣內小段七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日據時代台南地方法院嘉義出張所以假登記假處分命令辦理假登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上「他項權利部」登載:「…權利人 林英三 ;登記原因:(空白)…債權額金五百元正…登記原因:台南地方法院嘉義出張所假登記假處分命令正本;權利種類:假登記」。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命權利人林英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日據時代就不動產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事項所為之假登記,僅係為保全將來本登記順位之效力,期能未來取得登記之較前順位,而無對抗效力。再抗告人非為本案請求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對伊等起訴請求為給付,即屬無據,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裁定另以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種類與我國民法抵押權之登記事項雷同,核屬贅論,惟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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