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林聖華(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 徐明來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為幫派份子,林聖華並兼任徐明來司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與被告甲○○共同攜帶被告購自 張真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中共黑星手槍十五支、子彈二百四十發至高雄市,將其中十五支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百發售予綽號「 文龍 」之 廖國良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與徐明來、張真事前並言妥,應予張真之價款,交付徐明來,以抵張真對徐明來之欠債,而由徐明來持往高雄市市○○路國匯飯店交付廖國良,並由林聖華以千里馬小轎車載送廖國良及槍枝子彈回其住處。徐明來旋又自被告處取得四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三十九發,以為抵債,除一支(內有子彈二發)隨身攜帶外,餘藏置於嘉義市北新尾重建區草叢中,經警查獲取出。被告另二支手槍則於同年九月初售予 周文俊 、 張見忠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有行為時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徐明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逕行逮捕後,解返該大隊肅竊組偵訊, 嗣移 送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拘留所,直至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仍在留置中,則徐明來在留置期間,「 龍元富 」何以能與之會面?何以有機會告知徐明來將本件槍、彈來源推給被告?該「龍元富」究係何人?到底有無其人?其有無可能任意出入警局教唆徐明來誣攀被告而不受干涉各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應行調查,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雖採信證人張見忠、周文俊於原審所證不認識被告;及周文俊另稱槍彈係徐明來寄放的,因而認定被告並未出售槍枝予張見忠、周文俊二人。然卷查徐明來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有拿二支手槍給張見忠、周文俊?︶沒有,是甲○○在曼國飯店交給他們」(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一審法院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八五、一八六號張見忠、周文俊感訓案件亦認定其等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所持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支︵內附彈匣一個子彈五發︶,係周文俊以每支新台幣十五萬元購自被告,且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原審對於上揭感訓裁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更未調取上揭案卷,究明張見忠、周文俊及相關人員於該案究係如何供述?其陳述是否不利於被告?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原審未詳調查,亦有違法。㈢、林聖華於警局曾證稱其與老闆即徐明來在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南下高雄時,住進「X匯」(不詳)大飯店,至該晚七時許,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徐明來便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徐明來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至「文龍」家(見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則「文龍」之男子應與林聖華見過面,該「文龍」其人是否即為「廖國良」?而綽號「文龍」之人與「 文良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可傳喚林聖華指認,原審並未調查,遽以廖國良片面否認其為「文良」供詞,即認為「文良」並非廖國良,進而推翻徐明來於警局不利於被告之供詞,不無違誤。又林聖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老闆(即徐明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七頁),惟查依林聖華前揭警局所稱,徐明來在七十八年九月間既然搭車南下高雄,即係要將槍枝交給「文龍」之人,而當日晚上係文龍之人自行前往飯店取槍,則林聖華前開第一審法院另稱「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之供詞,即相互矛盾。林聖華所稱帶去高雄之那位朋友,是否非「文龍」?該名徐明來之朋友究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尚待究明釐清,原審未予詳查,自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