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丙○○竟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散發印有金利交通公司、裕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裕豐汽車商行、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台北市○○路○○○號地址等資料之名片,對外招攬客戶,在上址乘己○○(即戊○○)、 劉國平 、庚○○、丁○○、辛○○及其他如附表二所列之 黃克強 等多名計程車司機,因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際、或無借貸經驗之機會,要求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佯將計程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丙○○,再由邱某以計程車所有人名義出租予各計程車司機,如車齡過久、車況不佳者,則要求須另覓保證人、簽發本票、或提供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權狀等證件供做擔保,約定以五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本息,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後,貸以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即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計程車賣價),而取得月息三.二分至七.七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更與 廖春桃 (同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用廖春桃為會計,在同址接聽電話、為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辦理借款手續、並擔任收取利息及記帳等工作,共同經營上開重利業務,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時地,以前開方法與 曾定容 等五人及附表二所列之人有資金及還款之往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雖有將錢給付與計程車司機,但伊係買受計程車司機的車子後再行出租予該司機,並約定買回價金高於原買賣價金而已。倘未扣除代繳交之規費、檢驗費、保險費及其他服務費,利息約有四分,扣掉上開稅費,利息只有約一、二分。車子沒辦過戶是因為心太軟,伊沒有重利,車行是在幫忙司機云云。
二、但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春桃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即戊○○)、劉國平、庚○○、丁○○、辛○○等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郭福德 、癸○○、乙○○、子○○等在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多屬相符,復有被告丙○○與上開證人證述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提供票為擔保,向被告丙○○借款,再分期攤還本息,將款交付予被告丙○○及該車行之會計廖春桃,並無意賣車等借款方式均相同;且有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租借合約書、帳本、日結帳本、還款記帳本、質押借款資料等可為憑證。
(二)被告雖在本院更審前以證人劉國平、庚○○、辛○○之上開證詞,未經於審判期日與之對質,因此對證人證詞之證據力有所爭執,但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業經於警訊中指證甚詳,並經本院將其訊問筆錄提示被告,令其為辯白,自係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資科,且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到場證人己○○、 許森基 在原審,證人乙○○、子○○、癸○○、郭福德在本院到庭所供借款情節多屬相符,並有證人與被告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車行現場照片;證人庚○○、陳出發所簽發用以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租借合約書;計程車營業執照、證人所用以提供擔保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均經一一提示予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是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嗣未再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但核其於警、偵訊中所證情節,並有上開證物,以資佐證,其於警訊中證詞,自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三)被告再辯稱證人劉國平、庚○○、丁○○雖先於警訊中稱被告之月息為十一分;證人戊○○、辛○○則稱月息為八分,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被告以買賣為名實為借貸,其借予劉國平、庚○○為五萬元、十萬元,但其均先將利息予以扣抵,業據:證人劉國平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向丙○○借款五萬元,當日先扣利息五千元,實拿四萬五千元,以後每五日為一期,還款二千元,分二十七期攤還,共還款五萬四千元」等語。另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丙○○借款十萬元,由廖春桃辦理手續,當日先扣一萬元利息,實拿九萬元,以後每五天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五百元,分四十九期償還」等語。證人丁○○警訊時則陳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丙○○借款五萬元,由廖春桃辦理手續,當天先扣五千元利息,實拿四萬五千元,以後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交四千元,分十三期半償還,要借錢需先偽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將我所駕之EO─六七八號營小客偽裝賣予丙○○,復再簽立租借合約書,變相向丙○○租車」。此外,證人辛○○亦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裕豐車行老闆丙○○借款十萬元,當日先扣一萬元,分二十七期償還,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四千二百五十元,共須付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是其利息計算自應以證人實際所借得之數額計算,被告稱其利息僅二、三分而已,其計算利息方式,顯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以所營係計程車買賣及出租業務,並將計程車司機支付之租金抵作其買回價金,所為係民法上之買賣、租賃行為,非重利犯行云云。惟證人己○○在原審、癸○○、 丘奕通 、子○○在本院均分別結證並無賣車之意,或不可能以上開價格賣車,買賣契約僅為形式等語甚明(分見原審卷第三0頁反面、本院更字卷第六六頁、第七0頁、第七六頁)。且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金額非但與計程車之時價不符,且價格多依前來借款之司機所需用之數額定價,顯非賣車之價格無誤。再查被告丙○○與計程車司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均不辦理過戶登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對於車齡過久、車況不佳之計程車,均要求須另覓保證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證件供做擔保,足見其亦無買受計程車之真意,否則焉有可能不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甚至交付與車輛價值不符之款項予計程車司機,並要求司機簽發本票、提供建物權狀、或找保證人擔保之理,被告顯係偽以買賣及租賃之名,實際貸放款項予計程車司機,藉此獲取高利,所辯係營買賣、租賃汽車業務,要屬圖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又辯稱於租賃期間提供汽車檢驗、代繳規費等服務,並負擔保險費用,換算利息亦僅月息一、二分左右之利潤,非屬重利云云。惟查前來借款之借款人需自行負擔上開稅、費之事實,為到場之證人己○○在原審、證人癸○○、子○○、郭福德在本院結證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0頁、本院更字卷第六八頁、第七三頁、第一0八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稅、費係由借款之司機自行負擔,伊僅係可以代辦代繳而已無誤(見本院更字卷第六五頁),足見被告所辯由伊負擔稅、費,故應自利息中扣除云云,顯不實在。再經核閱扣案之租借合約書,除 郭正忠吳照徹蕭福造 、甲○○、壬○○等少數五人外,其餘借款人與被告丙○○簽訂之租借合約書均未刪除:「租借期間,乙方(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禍等事故,民、刑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指丙○○)無關。八、租借期間行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由承租人(指計程車司機)負擔」等約定條款,亦即借款之計程車司機須自行負擔行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車禍事故等費用。再經核閱扣案帳本,關於燃料稅、牌照稅、意外險、領牌規費、代驗車、手續費、紅單等被告確實多列於收入金額欄無誤。而扣案資料中,除上開郭正忠等五人外,被告確實向借款人收取月息三.二分至七.七分之重利,亦有原審依扣案資料制作之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編號六三者,汽車買賣合約書誤載為五千元,實為五萬元,有日結帳單可憑;編號八三者,借款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租借合約書係配合七萬五千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非五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另編號一二七者,因刪除租借合約書第八條:「租借期間行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由承租人負擔」條款,該等費用須由其負擔,故收取較高款項無誤,此均據原審當庭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審制作之前開附表亦均坦認屬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與扣案證據不相符合,委不足採,被告貸放款項予計程車司機,藉此獲取高利,堪予認定。
(六)被告貸放款項予計程車司機前,雖由被告丙○○具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惟其約定內容,既須由計程車司機繳交三.二分至七.七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苟非急需用款,或無借款經驗之人,焉有甘冒支付高利之損失,而向被告借款之理。且證人己○○多次陳稱係因家庭生計急用(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三0頁)、劉國平陳稱伊因週轉不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庚○○稱:因欠友人債務待還(見卷第十四頁反面)、丁○○則陳稱手頭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辛○○亦稱係家庭急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許森基亦證稱係急用(見原審卷笫四六頁)、證人癸○○證稱係其父開刀住院急用(見本院更字卷第六六頁)、子○○亦稱係有急用(見本院更字卷第七一頁),顯見借款之人均因有急迫之情形而前來以高利借款無誤。雖證人丁○○在原審調查時證稱:係將計程車出賣予被告丙○○再承租使用,支付之租金包含保險費,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偵訊時亦證稱係將計程車賣予被告丙○○,未向丙○○借款,每天交五百元,包括保險費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惟上開證詞不唯與渠等警訊時所陳齟齬,亦與其簽訂之租借合約書第八點相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信實。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息、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超過之利率,債權人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綜此,被告確有獲取重利,且係利用借款人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或無借貸經驗之機會無訛。
(七)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重利犯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於他人告貸,藉以取得重利為常業,竟於散發小廣告名片,以招攬急迫極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因與廖春桃間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之重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有對附表二所列之多人為常業重利之行為,原審未詳予審認,漏未論列,即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刑之標準,業經修正,如前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為被告之新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乘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獲取重利,所營時間甚長,但其收取之重利較目前社會上其餘地下錢莊普遍收取之利息為低,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標準,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借款人質押之印章、證件、本票等,係各該借款人所有供借款擔保之物,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非被告所有,均應發還予各該借款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廖春桃二人以彩色影印偽造 劉居盈李統高 名義之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供無照之計程車駕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於計程車司機之管理業務,因指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書罪嫌云云。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所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居盈於原審中即到庭結證稱:其前向被告丙○○經營之裕豐車行承租計程車時,提供執業登記證予被告丙○○彩色影印存檔,執業登記證原由其自己持有使用,被告二人遭查獲前一日,其將所租之計程車駛回裕豐車行換牌照,執業登記證放在車內,遭警一併查扣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傳訊證人 楊金梅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管理計程車登記人員,並提示扣案劉居盈、李統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供其辨識,證人楊金梅亦結證稱:劉居盈、李統高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係真正,不是偽造的等語在卷;原審另提示扣案該二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本各四份予證人楊金梅,其復證稱:由駕駛人照片、鋼印及左上角之心型標誌判斷,該八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係彩色影印本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又劉居盈、李統高二員執業登記證內所記載資料與該局所列管之執業登記證資料相符,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八八六五二九七七00號函存卷可查。扣案劉居盈、李統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應係真正,而另八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將正本彩色影印後護貝,其上文字、證號、照片均與正本相同,毫無變更,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縱被告將該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本提供予無照之計程車司機使用,亦僅生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行政裁罰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意旨,尚非得以偽造證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證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帳本│二本│├───┼─────────────────────────┼─────┤│二│日結帳冊│一本│├───┼─────────────────────────┼─────┤│三│汽車買賣合約書、租借合約書合裝資料│三本│├───┼─────────────────────────┼─────┤│四│汽車買賣合約書│四本│├───┼─────────────────────────┼─────┤│五│質押借款資料(除借款人質押之印章、證件、本票等外)│十一袋│├───┼─────────────────────────┼─────┤│六│名片│一盒│├───┼─────────────────────────┼─────┤│七│還款記帳本│十五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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