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冠林公司之負責人 廖紫君 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手續,為此聲報聲請人為清算人,並提出主管機關函文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各1件為證。
二、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此乃因監察人職司公司職務之監督以及會計之審核,為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之矛盾之故;而同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復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同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可知清算人所造具完成之各項簿冊,皆須經監察人審核,若允許監察人兼任清算人,將有球員兼裁判之虞,難以避免發生利害衝突之矛盾,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皆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兼任金英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泓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