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8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吳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9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素瑜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149元、烤漆費用9,425元及零件費用3,49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525元),共計1萬8,06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6,099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9、25、27、29、31、33、35、109、111及117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3月14日投草警交字第111000549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及證物袋)在卷,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2,000元之金額,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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