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康智揚
柯淑麗 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被告 黃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連進隆、黃幼伶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立保證
書,保證被告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5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又被告三普公司於98年8月與原告簽訂e金網申請書及約定書,得在網路上進行金融交易,再於99年2月4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2800萬元,期間自99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4日止,嗣被告三普公司自99年5月19日起以電子化作業聲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7筆,金額共1770萬元,另於99年8月9日、16日各以電子化作業聲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2筆,金額共美金24萬3132元,如附表1、2所示,詎附表1編號1之借款於99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三普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亦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各結欠本金1239萬元及美金24萬3132元,迄未清償,被告連進隆、黃幼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e金
網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開發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牌告匯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普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連進隆、黃幼伶擔任被告三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三普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