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告CACHEROJ.
中文名: 羅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見北調卷第7頁),原告為我國醫療機構,原告依據醫療契約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涉及外國人,為一基於醫療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系爭醫療契約履行地及被告現住所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被告羅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AngelicaCachero因病於民國98年6月
8日至同年7月13日在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告出具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清償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各項醫療費包括: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8,259元、治療處置費11萬6,356元、材料費2萬8,381元、X光費2,990元、檢查查驗費1萬3,079元、血液費2,808元、診察費6萬6,043元、ICU病房費8萬7,040元、護理費20萬8,896元,共計54萬3,852元,扣除已繳付4,000元,尚欠53萬9,852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併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洵屬正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之週年利率係以5%計算,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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