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森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家銘 被告 范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范成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森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瀚公司)邀同
被告范家銘、范成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及其他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範圍內,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森瀚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合計697萬824元,利息按原告3-4個月及4-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目前為年息2.87%)計算,詎前揭債務於100年4月14日陸續到期,被告森瀚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483萬9651元,迄未清償,被告范家銘、范成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森瀚公司、范家銘則以: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范成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森瀚公司、范家銘所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范成章,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范成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森瀚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范家銘、范成章擔任森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森瀚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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