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晟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依前揭法條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以為救濟,是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晟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於法不合,聲明異議,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一夫